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3號抗告人 何利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金庭 等19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金庭等19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 陳詩婉 ,並以抗告人遲延受領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分之3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406元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為本件租金清償提存。惟提存金額經計算後,僅係6個月份租金,核與提存原因事實欄所載之租金期間不符,且清償租金之義務人應為陳詩婉,而非相對人王金庭等19人。原法院提存所疏於形式審查即為同意清償提存之處分,與法顯有未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王金庭等19人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2萬6,406元,其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分持分102分之3應得之租金,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租金為103年7月至104年6月止)等語,經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8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審查後,認為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准予提存等情,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足憑(見存字卷第1、4頁),難謂有何違誤。蓋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提存他共有人應得租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其既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提存所予以受理,即無不當。又本件既屬清償提存,相對人王金庭等19人既已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至於其提存之租金金額是否確實(即103年7月至104年6月),要屬實體法律爭議問題,應由當事人另循其他程序加以解決,並非提存所得以審認,參照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自無要求相對人補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之「存證信函」以核對提存之租金數額是否確實之必要。至本件租金提存人是否應為清償租金義務人陳詩婉而非相對人等節,均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或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適法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抗告人以提存所未審查清償租金義務人應為陳詩婉而非相對人王金庭等19人、清償提存租金期間與數額不符為由,即逕准予提存,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