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劉資群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仁豪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經其於104年1月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3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再抗告人既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成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至其餘抗辯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雖非訟程序不得審酌實體事項,然仍應就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審查,而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是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原裁定未審查此形式要件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有提示,然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於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同日提示系爭本票,顯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核與相對人係主張於104年1月6日而非103年6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頁)不符,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認定業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人所辯未經提示乙節並非可取,乃原裁定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符合前揭有關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提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