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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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4號聲請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複代理人 劉勝元 律師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代理人 陳書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即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債權,外加自98年6月迄今之法定利息約267萬元,共計986萬元,並經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0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中,然相對人於105年10月14日就其財產狀況函覆本院執行處表示目前僅餘現金774元,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負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以裁定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仍有相當之信用上經濟能力,且相對人現由新團隊接手經營,正積極處理對外債務,此觀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出任相對人之保證人,而代為出具140,725,000元擔保金之保證書,俾利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
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可明,顯見相對人確有相當經濟上之信用能力,得以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聲請人就相對人資力不能清償債務,顯未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係以經營觀光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目前業經全面改選,由新團隊接手經營,並欲重新開啟宜蘭縣三星鄉土地之興建工程,是相對人並非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自不應任意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斷絕相對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甚者,聲請人所持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負責人 張世鈺 於未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之情況下,私自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而來,聲請人涉嫌與張世鈺共同淘空相對人資產,相對人已依法對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義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共計為986萬元,惟相對人目前財產僅餘現金774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7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辰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自91年7月19日設立迄今,實收資本額達9億1,500萬元,目前復無停業、解散、廢止登記等情事,而尚在正常營運中,非必無其他相關業務正在磋商或進行中,尚難徒以相對人於104年無營業所得,率論相對人無以繼續營業而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加以相對人前為依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曾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代為提出擔保金140,725,000元之保證書,有相對人所提保證書在卷可稽,更證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從而,相對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與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