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劉勝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利息267萬元(共986萬元)之債權,經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09號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僅有現金774元,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或技術總合後,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技術,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藉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乙節,固據提出原法院105年7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辰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相對人將其所有土地信託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09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6、55-60、103-105頁)。
查相對人固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伊存款僅餘774元,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等34筆土地,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目前無足夠資產清償所負債務等語,且觀諸上開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104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惟相對人係於91年7月19日設立,實收資本額達9億1,500萬元,目前尚在營業中,並無停業、解散、廢止登記等情事,有其公司登記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又另案債權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該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提供1億4,072萬5,000元或大眾商銀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保證書後停止執行,嗣大眾銀行於104年2月2日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書與相對人為擔保提存,其後相對人與力新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大眾銀行保證書、擔保聲請書收據聯、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4日宜院平102司執辛字第21920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6-90頁)。
再參以相對人稱:伊公司由新經營團隊接手經營後欲重啟宜蘭縣三星鄉土地開發興建渡假飯店工程乙節,亦有105年4月7日聯合新聞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自大眾銀行於104年2月間為相對人出具1億4,072萬5,000元之保證書,及力新公司於105年1月間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可知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之信用及籌措資金之能力,且其尚有興建渡假飯店之開發案正在進行等情,綜合判斷相對人未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至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無結果,要係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尚有爭執,相對人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該案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7-40頁)。至抗告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409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3-105頁),係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已信託登記與兆豐銀行之財產,尚難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或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即謂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