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官金根 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另應補正下列事項,以利程序進行:
(一)被告大陸地區身分、戶政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申請書等(詳如本院105年8月11日函)。
(二)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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