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5號上訴人 魏銓裕
魏經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逸標 被上訴人 魏淦懋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於本院程序先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3至116頁),嗣後撤回追加(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4頁)。前揭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魏銓裕、魏經國(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魏煥堯 名下原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魏煥堯稱因所營公司發展需要,魏煥堯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變賣系爭土地後,應將賣得價金由兩造均分。因系爭土地為祖產,共有人於99年9月間決議變賣上開土地其中630地號(下稱系爭630地號),魏銓裕經堂兄 魏錦朗 告知,始悉被上訴人隱匿土地變賣及其已領取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事實,後被上訴人經魏錦朗勸說,將全部價金扣除稅費後給付各3分之1予上訴人。其餘745、765、797、8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亦於108年12月間全部出售,被上訴人仍隱瞞分得價金280萬元一事,上訴人於109年初經魏錦朗告知而悉上情,向被上訴人索討價金3分之1遭拒,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魏銓裕、魏經國各9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魏銓裕9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魏經國9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煥堯係出於己意委由地政士 衛美容 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過戶事宜,伊受贈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法處分,伊從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要平均分配予上訴人。99年間因上訴人得知贈與系爭土地之事,藉故騷擾要求分配,伊迫於無奈,始將系爭630地號出售後價金扣除稅費後分配予上訴人,以求安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不知魏煥堯贈與之原委,無法證明伊受贈系爭土地時尚與魏煥堯有就將來處分土地之價金要分配予上訴人之約定,兩造間亦無任何協議,伊無義務將自己土地賣得價金分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排行依序為:魏銓裕、魏淦懋、魏經國。魏煥堯為兩造之父親。
㈡魏煥堯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出售系爭630地號土地,取得價金22
5萬元,並於99年10月27日以現金18萬800元及發票日99年10月27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及於100年1月27日以現金3萬2600元給付上訴人魏銓裕;復於101年3月間以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2紙及現金5萬元給付上訴人魏經國。㈣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11日
、108年3月7日,出售系爭4筆土地,合計取得價金2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魏煥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約定就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後價金須平分予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無如上訴人所指利益第三人(指上訴人)之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3萬333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魏煥堯贈與系爭土地時與被上訴人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平分而給付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關於上訴人主張前述約定存在、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魏煥堯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魏煥堯贈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係由代書衛美容辦理,並提出魏煥堯簽署之委託書、授權書為證(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
105、107頁)。證人衛美容於原審證稱:伊受魏煥堯之委託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委託書及授權書均由魏煥堯當場親簽,魏煥堯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魏煥堯表示要贈與房地給被上訴人,當時所有稅金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96年間辦畢贈與登記;數年後被上訴人曾來要求伊提供稅金費用明細,伊有手寫明細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程序亦到庭為相同證述,且證稱:魏煥堯當時向伊表示要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且魏煥堯當時沒有提到要附帶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衛美容曾親自見聞魏煥堯前來要求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之過程,與兩造均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所述中立足堪採信。依前述文書證據及證言內容可知,魏煥堯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日後土地出售時須將價金均分予三兄弟等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胞姊莊 魏春英 、魏銓裕之女兒 魏碧玲 到庭
為證人,欲證明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細觀證人 莊魏春英 、魏碧玲均證稱:96年魏煥堯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不知情,系爭土地過戶完畢數年後才聽魏煥堯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可知2位證人均無親自見聞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過戶之經過,僅事後聽聞魏煥堯單方敘述而已,尚無從憑2位證人之證述,而認定96年間魏煥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合意時尚達成「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須將價金由三兄弟均分」之合意。魏煥堯縱曾於過戶完畢數年後,私下向莊魏春英、魏碧玲提及自己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要分給其他兄弟」等情,惟2位證人就魏煥堯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一節交代不清,無從查知究係魏煥堯嗣後單方要求期待、或係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參酌2位證人均提及自己與被上訴人亦有金錢糾葛,立場難期公正(見原審卷第61、63頁),莊魏春英更於本院程序未受通知而自行偕同上訴人到庭,惟當庭證述時有答非所問或因自身與被上訴人財產紛爭等怨懟言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更徵莊魏春英於原審證述有偏頗情形,所述魏煥堯自述系爭土地乃借給被上訴人登記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另聲請通知姊妹 魏嘉慧 、徐 魏蒜英 、 魏錦霞 、 魏錦容 到庭作證,欲佐證自己之主張,惟魏嘉慧、徐魏蒜英、魏錦霞均具狀表示不知詳情不願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業經上訴人捨棄傳訊4位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以,上訴人憑原審證人莊魏春英、魏碧玲所言欲佐證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一節,實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通知伊前往拿取出售系爭4筆土地應受分配價金,聲請調取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證,惟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3號全案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無故侵入其住宅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上訴人於警詢所述僅屬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偵查中辯詞,無從據為本件金錢請求有理由之佐證。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將系爭630地號出售後價金扣除稅
費後分配並給付予上訴人,可佐證魏煥堯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由三兄弟均分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不勝其擾而有前述將價金扣除稅費分給上訴人之舉措。觀諸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述及:被上訴人承攬三棟房屋(經魏煥堯分贈兩造)興建事宜,94年蓋好,偷工減料問題一堆,上訴人向魏煥堯抱怨,魏煥堯操煩三兄弟不合等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魏銓裕甚至稱被上訴人躲伊20幾年(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兩造積怨失和由來已久,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非無稽。被上訴人縱使曾有向代書衛美容詢問96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支付明細, 經衛 美容手寫記載「土地增值稅439169、贈與稅9093、契稅12078、規費印花代辦費27417、合計487757」及計算「487757÷3=162586」之字據(見原審竹司調卷第35頁),惟證人衛美容既明確證述前開字據係辦畢贈與登記後、另受被上訴人要求而按事務所留存資料記載,並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要除以3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斟酌系爭630地號土地於99年出售取得價金時,魏煥堯尚在世(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稱魏煥堯於102年過世),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囿於父親單方期望、上訴人爭執要求等原因,被上訴人為免困擾,而同意將該價金扣除稅費後均分給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魏煥堯就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即有「日後出售時需由三兄弟均分價金」合意,更無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而使上訴人取得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分價金之權利。㈤綜參上情,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魏煥堯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日後出售時需由三兄弟均分價金」之合意,亦無「上訴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合意,無從認為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存在。上訴人以有前述契約約定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3萬3333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魏煥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委無可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魏銓裕、魏經國各9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