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彬育
       鄭苙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9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16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彬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鄭苙苹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彬育、鄭苙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19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大體育館─世界
大學運動會排球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彬育在上開時、地,持被移送人鄭苙苹借
用之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姓名:WuChienHui,條碼編
號ORG000000-00),進入館場管制區想給選手卡片,遭該館
3樓管制區警方查獲冒用他人證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相關人 吳芊卉 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證述。
㈣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姓名:WuChienHui,條碼編號OR
G000000-00)照片1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係屬
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規定,得減輕處罰。是被移送人
黃彬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及被移送人鄭苙
苹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彬育、鄭苙苹其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7條、第66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