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76
8元及其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年5月23日止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9,545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79,398元均未清償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想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得免除清償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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