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鍾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双喜欣欣客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與證據(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
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又此金額是如
何算出來的)及提出繕本貳份;併具狀補正被告林双喜年籍、身
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
欣欣客運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双喜、欣欣客運公司」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林双
喜、欣欣客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
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
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復未就請求金額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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