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宥銘
王裕暉
李冠鋐
鍾正飛
林厚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1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宥銘、王裕暉、李冠鋐、鍾正飛、林厚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9日6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伍宥銘、王裕暉、李冠鋐等3人叫3位傳播小姐在
前開時、地陪唱消費時,因故與傳播小姐起爭執,進而引發
與被移送人鍾正飛、林厚承等人互相鬥毆等情。雖被移送人
伍宥銘、王裕暉、李冠鋐、鍾正飛、林厚承等人於警詢均辯
稱係遭對方毆打或僅在場勸架云云,惟查,依移送機關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後,其中檔案名
稱「dvr3攝影機00-0000-0000-00000」於畫面時間「05:57
:21至05:57:49」間、及檔案名稱「dvr3攝影機00-0000-
0000-00000」於畫面時間「05:57:30至05:58:23」間,
確已拍攝到被移送人相互鬥毆之畫面,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
翻拍擷圖4幀附卷可按,另觀諸被移送人伍宥銘、王裕暉、
李冠鋐、鍾正飛、林厚承等人於警詢時亦均供稱確於上開時
間在場,且確與他人發生打架情事,並均受有傷害,復參以
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亦有110報案紀錄單
乙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移送人伍宥銘、王裕
暉、李冠鋐等3人,與被移送人鍾正飛、林厚承等2人,在上
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而渠等於警詢時所辯,
均僅為卸飾推諉之詞,無從憑採。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伍宥銘、王裕暉、李冠鋐、鍾正飛、林厚承等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
時已均陳明互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
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