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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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吳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6日、97年7月12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約定被
告應於97年12月10日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及切結書乙紙為證,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迄未償還,既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限係97年12月10日,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自清償期屆滿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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