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山西路
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因駕駛不慎,前車頭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賴僑彬 駕駛訴外人 賴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93元(工資603
元、零件4,0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AQE-1871號自用小客車沿山西路
快車道由瀋陽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停等文
心路紅燈未注意車輛向前滑行,至發生碰撞,當時手煞車未
拉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
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4,09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5月出廠、102年5月9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7月
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又24日。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
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603元,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56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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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90×0.369=1,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90-1,509=2,581
第2年折舊值2,581×0.369=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1-952=1,629
第3年折舊值1,629×0.369=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29-601=1,028
第4年折舊值1,028×0.369×(2/1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28-63=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