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 蕭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股票5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6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9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2日,是至107年2月2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7年5月24日(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在途期間為2天)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29日方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