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廷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交簡字第3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廷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未肇致交通事故、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工,日薪新臺幣八百到九百元左右,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