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邱福棟 上列原告因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否則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鄭明旭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5頁)。然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同上頁)。且原告乃以伊及鄭明旭於101年11月7日共同與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嗣鄭明旭將其在契約上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 林珍 ,再由林珍移轉予伊,因此,單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追加鄭明旭為原告,顯與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要件不合,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再者,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11月27日、107年
1月2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均未為此主張,迨言詞辯論時突為此追加,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