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許育綸 告訴被告蔡緯泰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毀損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