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所經營之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一時周轉不靈,乃依報紙廣告而向甲○○借款,並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因故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所有權狀交予甲○○,因其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即無力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在甲○○不願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下,戊○○為能將上開房地順利出售以清償貸款,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3年4月30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93年4月19日不慎遺失屬實而書立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辦理,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權狀補發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是拿報案單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承辦人員拿切結書要伊簽,伊未仔細看就簽了,伊不懂法律,係依指示按正常程序申請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8年1月4日購得,而於同年月26日
以其為所有權人登記在案,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中正地所4字第095001043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36頁、第41-42頁、第53-60頁)。又被告於93年4月18日以上開房地之權狀,因向甲○○借款有債務糾紛而遭侵占為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第24-25頁)。再者,甲○○趁被告急迫之際,出借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另被告於89年7月23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於93年3月間始逾期繳款,直至93年6月間自行還款0000000元並申請塗銷抵押權,有該行96年4月10日(96)僑銀屯字第049號函及所附繳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至被告將上開房地以690萬元售予乙○○、丁○○夫妻後,應得之價款由買方逕行匯入復華銀行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其中550萬元係清償華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140萬元則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乙○○提供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上開房地確於9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丁○○名下,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之資料可參。則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地之補發權狀後,即將上開房地出售而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所得款項則全數用以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
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後為第155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表示之」、「經查土地法第79條所稱『有關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故切結書屬上開規則條文之『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其他如政府機關出具之公函、相關之『火災證明』或『報案證明』等亦屬之」,故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依規必須檢附切結書或有關證明文件,至於以遭侵占為由申請書狀補發,因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013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㈢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
房地之書狀補給登記,並以其持有之所有權狀於93年4月19日不慎遺失屬實,書立切結書據以辦理,再於同年6月9日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50010439號函附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6-42頁、第61-68頁)。
而被告係大學畢業,且為冠瑋公司之負責人,有警詢筆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第24頁、第32-33頁),對於辦理書狀補給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何況,切結書之遺失日期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為「93年4月19日」,益徵被告於書立切結書時,已詳閱並明瞭其內容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周轉不靈,向甲○○借款,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其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借款,連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本息亦無力支付,為求將上開房地出售以清償抵押借款,在無法向甲○○取回權狀之情形下,才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深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3年3月間,已接獲本院之通知,明知甲○○對其提起民事之本票裁定後,竟於93年6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院之假扣押裁定及出售上開房地予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之甲○○借款,開立商業本票、支票及借據給甲○○,支票退票後,甲○○向伊謊稱只要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他,即可將全部債務抵銷,伊遂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因伊有以上開房地貸款,若不自行將上開房地賣掉,而被拍賣,價格將更低,無以清償貸款,經伊向人請教,才去報案,並以報案單申領補發權狀,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即將上開房地售予丁○○,所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抵押債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3年3月收受本院假扣押裁定後,仍於同年6月將上開房地售予丁○○,致甲○○聲請強制執行時,無以獲得全額清償為依據,惟查,甲○○係於93年3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及冠瑋公司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13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予被告,甲○○嗣於同年10月6日聲請對被告及冠瑋公司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47490號卷宗屬實。而被告係將上開房地以690萬元之代價售予乙○○、丁○○夫妻,並於93年6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由買方將應付之價款分別以550萬元及140萬元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華僑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陳呈雲 ),已詳如上述。查甲○○對被告僅有普通債權,必須強制執行結果,於清償優先債權、相關稅捐及執行費用後尚有餘額,才得以獲償,被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既已全數清償抵押債權,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