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陳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訴外人 楊玉枝 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長
期照護,由被告給付費用;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82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電腦列印資
料及系爭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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