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萬樹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儒
被 告 鍾儲安
訴訟代理人 鍾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於醫
院就診,共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20元未清
償,迭經伊醫院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伊醫院3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催款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