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榮喜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4,616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996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債務
人潘榮喜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
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潘榮喜
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440元,及其中1
萬2,180元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
執字第219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即債務人嗣以其與債權人間債權金額逾1萬2,180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8年6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996號執行程序
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
得上開債權本金9萬7,440元為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
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本金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1萬4,616元(計算式:97,440元法定遲延利息
5%3=1萬4,616元),爰以1萬4,616元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