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黃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訴外人 陳惠君 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共有人之一,而將陳惠君列為被告。嗣陳惠君已將其就
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予被告黃金雲,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5-48頁),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陳惠
君之起訴並經陳惠君同意(本院卷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一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
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願受全部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
償原告,但希望原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總面積為
127.98平方公尺,一層面積63.9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99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
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
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
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
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被告雖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惟被告亦自承現無資力補償,必須原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34、44頁),原告則不願配合,堅持以拍賣方
式變價分割,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分配方式尚非合適。反觀如
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
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本
院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
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家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益、共有人之資力、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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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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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833地│86.02平方公尺│
││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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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479建│總面積127.98平方公尺│
││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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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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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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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金雲│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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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惠美│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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