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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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宇玹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50之2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不認識,也無生意往來,無親朋關係,其手中持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之支票,乃本人簽發給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以支付保全服務費,但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間即已停止營業,經伊於94年聲請假處分裁全字第2829號、94年民事裁定裁全字第1706號,於94年5月3日判決,金龍公司應返還支票
4紙(其中1紙即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等語。但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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