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75號、103年度偵字第10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蔡文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峰為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天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製造之藥品屬偽藥,不得擅自運送,竟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文賢 」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價格,為「謝文賢」為下列運送偽藥之犯行:
㈠於102年1月25日,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內含藥品「芬
納西泮(Phenazepam)」(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於102年9月1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品3箱(重12公斤)佯裝係「胃藥」,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富公司)、欣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永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鑫山通物流公司(下稱鑫山通公司),輾轉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路文華大廈西座29C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成年男子以牟利。
㈡於同年4月1日,偽以「胃藥」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內含藥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7箱(重20公斤重),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永捷公司、鑫山通公司,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深圳市浦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浦通公司)以牟利。
㈢於同年4月8日,同樣以「胃藥」之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內含藥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10箱(重30公斤),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永捷公司、鑫山通公司,欲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浦通公司以牟利。然於同年4月3日,因永捷公司接獲犯罪事實㈡之貨物為大陸海關查扣之通知,始於102年4月11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4月12日17時許,經永捷公司同意搜索後,扣得藥錠88,700顆(經鑑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欣彰公司之負責人 宋雨霖 、證人即萬德富公司之負責人 林國才 、證人即永捷公司業務經理 蔣旭文 之證述。
(三)被告蔡文峰與證人林國才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捷公司托運單影本3張、欣彰公司裝箱單暨發票影本3張、萬德富公司帳冊影本4張、收款明細單7張、鑫山通物流出貨明細表影本1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文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文峰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天霸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元。(二)被告蔡文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三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著有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8,700顆(經鑑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雖屬偽藥,然案發時並未禁止持有,尚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外,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欄一之㈠│柒月。│││所示。││├──┼────┼──────────────────────────┤│2│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欄一之㈡│柒月。│││所示。││├──┼────┼──────────────────────────┤│3│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欄一之㈢│柒月。│││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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