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Q○○六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案附表自明,本件異議人申訴之案件,既仍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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