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111年度執字第4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⒈編號1-3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編號4、5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⒊編號6、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26、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㈢本院依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8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竊盜部分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前後已減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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