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111年度執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松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榮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1、2、4、5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1、2、4、5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110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489號、第2490號、第2530號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489號、第2490號、第2530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7號、第22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編號1、2、4、5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111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11年度簡字第409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1、2、4、5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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