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 賴建勳
賴瀅 如相對人 賴博文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博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建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博文(即相對人)應負擔四十分之六,被告賴建宏(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四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賴博文、賴建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賴博文、賴建宏(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建宏(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博文(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賴博文、賴建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建宏(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博文(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博文負擔40分之6,相對人賴建宏負擔40分之4,聲請人賴建勳、 賴瀅如 連帶負擔40分之30;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博文負擔5分之3,相對人賴建宏負擔5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建勳、賴瀅如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3,74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繳款收據3紙,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核定為776,847,529元),其中40分之6即915,562元應由相對人賴博文負擔【計算式:
6,103,745元×6/40=91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其中40分之4即610,374元應由相對人賴建宏負擔【計算式:6,103,745元×4/40=610,374元】,餘40分之30即4,577,809元由聲請人賴建勳、賴瀅如連帶負擔。㈡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559,757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50頁自行繳款收據),其中5分之3即1,535,854元由相對人賴博文負擔【計算式:2,559,757元×3/5=1,535,854元】,另5分之2即1,023,903元由相對人賴建宏負擔【計算式:2,559,757元×2/5=1,023,903元】。㈢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業經111年度台聲字第1835號裁定核定,其中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事件之律師酬金各30,000元,因上開二事件相對人賴博文、賴建宏負擔比例均為5分之3、5分之2,此處合併計算),其中5分之3即36,000元由相對人賴博文負擔【計算式:
60,000元×3/5=36,000元】,餘5分之2即24,000元由相對人賴建宏負擔【計算式:60,000元×2/5=24,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賴博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87,416元【計算式:915,562元+1,535,854元+36,000元=2,487,416元】,相對人賴建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58,277元【計算式:610,374元+1,023,903元+24,000元=1,658,27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