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FFANYDING(中文姓名丁章䘩,美國籍)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IFFANYDI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為調查官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1年5月13日10時40分,經調查官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犯該罪者,除3年內再犯外,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有明文規定,但此僅限於判決,而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則無適用或準用。
三、經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於我國並未設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惟依卷附111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其母親 范小竹 均陳明被告係111年4月3日入境,原先居住於飯店,嗣於111年4月14日至5月20日入境期間臨時租屋於上址居住,並預計111年5月20日出境返美即退租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是上址即非被告之住所地甚明。此外,被告已於111年5月20日出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日偵查筆錄亦無被告關於施用毒品犯行之供述(見毒偵卷第51至59、7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即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具有管轄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背管轄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