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27號原告甲○○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呂典 得以請領之110年、111年度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企業化獎金、員工分紅之應扣押部分,給付予原告及全體債權人,觀其聲明乃緣於其執對呂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呂典對於被告之上述獎金、紅利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6月8日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之債權金額總計為436萬2,800元(詳見附表),此即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436萬2,8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訴訟標的價額436萬2,8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並請一併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執行命令扣薪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執行費(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1原告(108司執38102)200,000元1,600元其中⑴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108司執63275)200,000元1,600元其中⑴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原告(108司執88447)200,000元1,600元其中⑴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原告(108司執108123)100,000元800元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原告(108司執108129)100,000元800元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原告(108司執118830)100,000元800元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7原告(108司執137735)2,082,800元16,662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8原告(109司執8183)1,380,000元11,040元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4,36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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