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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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浩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詹浩 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浩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
29、31、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國榮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通過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一部賠償之共識,且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3號被告詹浩正○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浩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3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延吉街138巷由東往西方向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國榮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浩正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榮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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