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盧俊誠 律師再審被告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
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確定判決酌定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32萬元,無非以系爭契約第81條係以6個月為再審原告不繼續履約之緩衝期,並考量兩造於97年1月至6月之交易狀況及再審被告於此期間之獲利可能。然查,兩造間之合約,係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為期1年,確定判決竟就與契約無關連之97年1月及2月間之兩造交易狀況,作為酌定違約金標準,顯有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錯誤之情形。又縱認應考量再審被告6個月之獲利可能,而須斟酌97年1月至6月止之交易狀況,亦應以純益率為據而非以營業收入為據(按營業收入總額扣除成本及管理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乃確定判決竟以兩造97年1月至6月止交易總額之1.5倍,作為斟酌違約金之標準,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且確定判決以交易狀況之1.5倍計算,其法律依據為何,亦乏所據。又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4個月期間已履行債務情事予以斟酌,並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係有關稅捐機關核課所得稅時就有關所得額認定之規定,有其特定公法上稅捐行政之目的,與本件純屬私法違約金爭議之性質迥異,亦與違約金酌定之標準無關,難認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以97年1月至6月交易總額87萬8567元之1.5倍估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民法第25
1條規定之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既已依兩造交易狀況、獲利情形及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等為綜合衡量,實質上業已包含再審原告已履行之部分,自無不適用上開規定而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9年上字第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審理後,審酌系爭契約第81條既以6個月為再審原告不繼續履約之緩衝期,考量兩造於97年1月至6月之交易狀況及再審被告於此期間之獲利可能,認再審原告違約停產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97年1至6月之交易總額之1.5倍估算為132萬元,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且確定判決既已依兩造交易狀況、獲利情形及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等為綜合衡量,即已就再審原告已履行部分一併考慮,自無不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之違誤。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違約金之酌減無關,確定判決未予援用,尤無不適用法規之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減之違約金數額,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依上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