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林岡照 被上訴人 林建成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
林昭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建成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14,294元【計算式︰(805之5地號土地價額49.80㎡×18,300元/㎡×2/6)+(831地號土地價額309㎡×23,877元/㎡×6150/10000)+(830地號土地價額36㎡×23,877元/㎡×2/3)=5,414,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原審誤認上訴人僅應繳納16,498元,乃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上訴人雖已繳納16,498元,惟仍應補繳差額65,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