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均應補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應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文龍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許文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及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許文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許文龍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20214)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許文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所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10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文龍又於105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24日經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告日期:105年5月11日、│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報告編號:UL/2016/4092│性反應之事實。│││20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302)。││├──┼───────────┼───────────┤│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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