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豈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豈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4年6月2日及同年9月4日間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然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乃係賦予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避免類如第1、2款之情形,於舊法時期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為上開修正(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說明可供參照);是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時,自非單憑具有該條項之各款事由即可遽予論斷同時該當此要件,而應參酌行為人再犯之情節而為個案之權衡裁量,否則,上開新增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告落空。查本件聲請人未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足夠之說明,又前案確定判決除敘明受刑人有接受專科醫生心理治療,以控制自身情緒狀況之必要,於緩刑之外,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心理輔導等積極措施,連同義務勞務之負擔,且後案之最末1次犯罪時間,仍在前案判決之前,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未開始進行,自難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難逕以被告另犯後案此4次竊盜罪即謂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承上說明,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豈任前於①104年2月18日、同年6月5日犯竊盜罪(共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②104年6月2日、3日及同年9月4日間更犯竊盜罪(共4次),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4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104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104年9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4年9月8日上午7時1分許、8時10分許、104年9月11日上午5時48分許、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7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在第①案確定時,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此由卷附受刑人之上開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即足以知曉上開事實,則其於為第①案時,已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裁定認未為足夠之說明,顯係有未依卷內證據而為裁定之違誤。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並非實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行為與其罹病以致身心狀況不佳攸關,其認定顯屬無據。再參諸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規定,未按時報告,顯未遵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按,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重大,足徵前案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原裁定認第②案之其中3罪犯罪時間乃兩日內3度為之,更與①案之其中兩罪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合併以觀,其於104年6月2日至5日5度犯竊盜罪),益證①案判決所稱被告罹病以致身心狀況不佳無誤,其斯時自我控制力確實可能因病而受影響,故有接受心理輔導以根本解決問題之必要,並無逾越裁量之情形。查本案緩刑宣告確定(104年12月1日)前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非緩刑宣告後所犯,執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誠屬牽強。且其嗣後所犯2罪尚與受刑人罹病以致身心狀況不佳有關,亦難執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認定依據。此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已安排心理輔導而受刑人故意不參加,任令精神疾病無法治療有再犯可能,而有違法情節重大之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尚難憑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殆於改過自新,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42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狀,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