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楊邦立 相對人 吳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收據2紙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8,725元││├──────┴───────┴───────────┤│一、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917,809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0,02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777,229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777,229元之裁判費用為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540元(││即10,020-8,480)應由聲請人負擔。││二、聲請人就二審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13,545元。然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54,204元(即第一││審聲請人敗訴之部分),另追加50,000元,其原應繳納││訴訟費用為9,915元。嗣減縮聲明為525,204元,擴張追││加聲明為96,219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621,423元││,其第二審應徵收訴訟費用為10,245元。││三、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52025元(即第一審勝訴部份││223,025元及第二審上訴後縮減部分29,000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525204元(即777,000-000000),第二││審上訴部份525,204元、追加部分為96,219元。││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88元。││【計算式:((252,025777,229)8,4800.29)+││((525,204777,229)8,4800.4)+(10,245││0.4)=7,188】(按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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