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價格應屬非鉅,且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