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頂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頂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頂書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144號與沿海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搖搖晃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頂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頂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頁、第8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黃頂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賭博罪,於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玻璃代工及月薪2萬多元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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