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楨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楨林除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並於
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蔡明正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楊楨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楨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近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前方由蔡明正駕駛適由路邊倒車入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僅楊楨林受傷),楊楨林經送醫治療,為警於翌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楨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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