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楊金傳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楊國基 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土測字第一五七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3-3A部分面積1717.53平方公尺鐵皮屋內物品騰空,並將該鐵皮屋拆除後連同附圖編號223-3B部分面積479.84平方公尺土地,共計2197.3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項判決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97.37平方公尺(土地謄本載為2,1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期自99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旋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31日二土測字第1573號(複丈日期105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鑑測結果,鐵皮屋所占面積為1717.5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223-3A所示部分,系爭土地經測量全部面積為2,197.37平方公尺),租期業已屆滿,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土地契約結束後,應回歸土地翻土原狀。」,被告拒不搬遷騰空及拆除鐵皮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每月相當於原租金兩倍即5,0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0)之不當得利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因此賠償原告系爭租約結束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前所受損失。
二、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第8、9、20、2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所建之鐵皮屋內物品騰空及將鐵皮屋拆除,鐵皮屋面積依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23-3A面積1717.53平方公尺拆除範圍如附圖標示,被告並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全部土地(面積2197.3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昱威興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本於租賃權及所有權源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租約期滿後,仍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223-3A所示部分面積1717.53平方公尺鐵皮房屋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表示意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乙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租賃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鐵皮屋所有權為被告,依原告所提租約自99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租約期滿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亦為租約13條所明訂,又租約到期後,如被告不即時交還房屋(探求租約本旨係指拆屋後交還土地)時,甲方(指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指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亦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原告並因此受有每月相當於原租金兩倍即5,0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0)之不當得利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因此賠償原告系爭租約結束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前所受損失,亦無不當。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從而,兩造租約期滿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3-3A所示部分面積1717.5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及將拆除後土地連同剩餘範圍空地如編號223-3B部分面積479.
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項判決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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