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其友人 楊靖堯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1日,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4年11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N02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甲○○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亦曾至指定之醫院就診治療,卻於105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6日後,均未再遵期前往本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而屢受告誡達3次以上,此有本署105年7月14日彰檢宏護子字第29473號及送達證書、105年9月8日 彰檢玉 護子字第38822號及送達證書、105年9月26日彰檢玉護子字第41362號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14日彰檢玉護子字第44100號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未完成後續之戒癮醫療必要命令,可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