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俊凱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