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甲○○
另案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判決之正本。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然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