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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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治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 郭柔均 所騎乘之ZCT-466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由郭柔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且詳盡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併科罰金刑為最適之刑種。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
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被告自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乙情,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龔治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8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治維自民國101年1月1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華園飯店」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75巷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郭柔均所騎乘之ZCT-466號輕型機車,致雙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7.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治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