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經該院以:聲請人對該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案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法院係以聲請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僅爭執其是否無資力及相對人對其請求未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其訴之聲明云云,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是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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