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該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