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智成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1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白色、1997CC)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光華路與嘉中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駕車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余俊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6576-SL號」)自用小客車,造成9576-SL號車尾毀損嚴重(余俊憲未受傷)。林智成之小客貨車車頭半毀、駕駛座之安全汽囊爆開,導致林智成受有胸部挫傷,林智成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上述1003-WB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家後叫家人協助送醫。
㈡余俊憲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打電話報案,警方於同日1
8時59分到現場處理,對余俊憲施以酒測,確定無酒精反應。經員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林智成施以抽血檢測,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確認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P.4、偵卷P.26),復有被告之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0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已經於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適用,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的新法,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酒駕科刑紀錄,猶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自後方撞擊他人車輛,發生車禍,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車損。雖然沒有人受傷,未構成肇事逃逸,但此舉實有不該。又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1.6mg/dL,已超出標準數倍,暨酒後駕駛小客車的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