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人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立人係設立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儷人整型外科診所」醫師,於民國98年10月8日,在上址為告訴人 詹媛琇 進行腓腸肌部分切除手術,被告鍾立人本應注意告訴人詹媛琇體質是否適合進行上開手術且於術後應注意繃帶不應綑綁過緊等情,且依當時之情形,能預見,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進行手術且於術後將繃帶綑綁過緊,導致告訴人詹媛琇術後產生垂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鍾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詹媛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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