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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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被告 陳賴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就消費款部分如逾期未清償,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9月22日止累積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99元、利息3,030元及雜項3,000元,共計504,12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就消費款部分如逾期未清償,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9月22日止累積消費款項共計498,099元、循環利息3,030元及雜項3,000元,共計504,12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所載消費金額、利息、費用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129元,及其中498,099元部分,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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