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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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蘇哲弘
蘇明宗 再審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9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確定(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則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其遲至99年6月9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上開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況查,聲請人僅係對租金補償金、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金、租金等相關事實、爭執予以陳述,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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