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蕙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蕙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被告上訴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上訴駁回,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